第一○一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除國防、外交、司法、水資源 外,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 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的政策和政務。
第一○二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
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
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佈設立自治團體,各原
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議
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及原住民族議會之
組織之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條 國會設原住民族議員五人。
原住民族議員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議。
第一○四條 原住民有使用傳統命名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