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原住民族

第一○○條 台灣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郡族、賽夏族、鄒族、雅       美族、彪馬族、魯凱族、太魯閣族、布農族、排灣族       、泰雅爾族及阿美族。

第一○一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除國防、外交、司法、水資源       外,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       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的政策和政務。

第一○二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       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
      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佈設立自治團體,各原       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議       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及原住民族議會之
      組織之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條 國會設原住民族議員五人。
      原住民族議員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議。

第一○四條 原住民有使用傳統命名的權利。


  1. 總綱

  2. 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3. 公民權

  4. 政黨

  5. 總統

  6. 國會

  7. 司法

  8. 地方自治

  9. 原住民族

  10. 憲法之修改

  11.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