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民權

第三十七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       決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被       選舉之權。

第三十八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       密方式為之。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行使,由中央、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       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負       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       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       權委員會中同一政黨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四十一條 公民權之行使,應以公費辦理。       政府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       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1. 總綱

  2. 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3. 公民權

  4. 政黨

  5. 總統

  6. 國會

  7. 司法

  8. 地方自治

  9. 原住民族

  10. 憲法之修改

  11.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