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憲法法院掌理左列案件:
一、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二、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三、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訟。
四、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五、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八十三條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 意任命之,任期六年,得連任二次。
第八十四條 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左列條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八十五條 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出預算
案。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程序、得向國
會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六條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並負有抗拒一切干涉之義務。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
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八十七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有罪判決、彈劾、或受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 俸或強制退休。
第八十八條 刑事案件之初審採參審制。
參審員非屬本憲法之法官。
第八十九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 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