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國會行使之。
第六十六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
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對總統任命下列官員有同意權︰
一、大使。
二、情治首長。
三、參謀總長。
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出席人數
之過半數為通過。
第六十七條 國會議員總額一百二十人,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其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
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九條 國會設議長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設副議長二人 ,副議員由佔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各推選一 人擔任之。
第七十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土到會參
加聽證。
第七十一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七十二條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 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對於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 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 三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三分 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之一 以上之通過,並經憲法院五分之四以上憲法法官之出 席,及五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第七十三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第七十四條 國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五條 國會於法律案及預算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
到十日內公布之。
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得於收到
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
如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及預算
案即得成立。
第七十六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七十七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八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
第七十九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
第八十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