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市縣或市區鄉鎮同級之地方自治
      團體。

第九十一條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應歸屬中央政府       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人事       、財政、教育、警政、主計及其他所有事務。中央政       府得基於全國性觀點,與區域間調整者之觀點,就屬       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範之,但不得       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第九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分別執行行政       事務與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區域之       公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       ,得依議會制定之規章,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第九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       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市縣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財
      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       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       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第九十五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案時,       應徵詢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第九十六條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       各同級地方自治機關,得於法律通過後三十日內依左       列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一、三分之二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         議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提議。
      二、二分之一以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         之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投票同意,始生效力。

第九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       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第九十八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       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九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行使有爭議,       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請
      求解釋。


  1. 總綱

  2. 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3. 公民權

  4. 政黨

  5. 總統

  6. 國會

  7. 司法

  8. 地方自治

  9. 原住民族

  10. 憲法之修改

  11.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