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本章列舉的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       接有效的國民權利,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如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個人尊嚴絕對不       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

第七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       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       、教育等,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八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       不得搜索、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       、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       即告之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辯護律師的權       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       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       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       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依職權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       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       或遲延。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       十四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審判並有       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       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或其自白為不利於       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       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絕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拒絕提供       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
      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己宣告無罪,不       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再負刑事上之
      責任。
      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法律之規定。

第十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不能因請願、訴願及訴訟而受到任何歧視或差別
      之待遇。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
      判。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十二條  國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       現的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第一三條  國民有知的權利及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介的
      自由。
      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十四條  國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五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國民有隱私權,不侵犯之。

第十六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並陳
      述理由。

第十七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十八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       及其他弱勢國民,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保護。       國家對貧瘠地區、少數族群應給予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衛生、醫療、交通、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
      照顧。

第十九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和政府有義務維護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全體國       民的居住和生存。       國家經濟發展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       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有權參與決定及監督。

第二十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民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職業教育與訓練之權利
      。
      國民應與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料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與以適當勞動機       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       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機能訓練、就業,並幫助       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       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       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法律定之。       國民不得被強制從事一定之勞動,但經法院依法判決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各種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       參與決定權及其它行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途權利之合同或具有此等意       圖者,應屬無效。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措施或具有此等意       圖者,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       或經法院裁決,均不得以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       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二十二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的分配、買賣、利用       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投機壟斷,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依法律規定之正當補償
      為之。
      刑事案件的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資格及其       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二十三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二十四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不得強制單一       通用語言之使用或歧視他種語言。教育應以多語言政       策為原則,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應致力於全國教育、文化、體育之進行,獎勵科       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第二十六條 學術之自由,應予保障。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公立大學應屬公法人。       大學之教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

第二十七條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關於選擇配偶       、財產權、繼續、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       關於婚姻與家族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兩       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對婦       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福利及社會國家應       立法保障病人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護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       業均衡發展。

第三十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       違反當事人之意志,應以其人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
      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

第三十一條 國民有受公費法定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父母及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法定教育之義
      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
      國家應制定獎助辦法,協助國民接受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       憲法保障。 第三十四條 以上列舉之其他自由與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指明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
      文。

第三十五條 公務人員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       ,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       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外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權
      利。
      外國人受外國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外國人依照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1. 總綱

  2.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3. 公民權

  4. 政黨

  5. 總統

  6. 國會

  7. 司法

  8. 地方自治

  9. 原住民族

  10. 憲法之修改

  11.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