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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與法律: 醫療糾紛何處去 「從醫療糾紛處理重建良好醫病關係」座談會會議報導


立委簡錫�E國會辦公室
女權會整理

picture   日前,馬偕醫院發生一起肩難產事件。在訴訟的過程中,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認為醫生在此事件的處理中並無過失,然而,法官卻引用了消費者保護法來要求醫師負起民事責任。這個判決結果引發了各方的討論及爭議。在台灣醫療糾紛發生日頻的情況下,如何妥善的處理相關問題成為越來越重要的課題。為了尋找醫療糾紛處理與醫療品質革新的方向,立法委員簡錫皆與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於民國88年9月18日的上午,在立法院召開座談會,邀請醫界、法界、政府部門、醫療人權團體、學者專家與醫療糾紛當事人共同參與討論。讓我們來聽聽看大家怎麼說:

# 醫療受害人:

  在訴訟的過程中曾遭醫院竄改病歷,因此建議醫院單位妥善管理病歷,才不致於一發生醫療糾紛就有竄改病歷的情形發生。另外建議衛生署可有主動介入醫療糾紛針對醫師調查的職權。

# 醫師公會全聯會高明見醫師:

  醫療過程中總會遇到一兩個併發症,或者是醫師因為缺乏詳細檢查及對病患的說明,而造成病患的傷害,但可以肯定的是醫師絕非故意造成疏失。又由於目前的健保給付偏低,大部分的醫生必須以價制量而造成醫療品質的低落。另外,藥品在使用上多少都會有些副作用,而且每個人的體重、體質等不盡相同,醫療的變數相當多,不能等同於一般商品,因此,建議醫療行為不要納入消保法相關規定,而民眾求診也要慎選醫師。

# 衛生署醫政處鄭聰明科長:

  衛生署最近已在草擬「醫療糾紛處理法」,希望能夠建立制度化的調處機制。反對將醫療糾紛納入消保法,應該由醫療法去作規範。

  關於現行醫療糾紛的鑑定流程,首先先送大醫院進行初步評鑑,結果再送回衛生署鑑定委員會審議,鑑定委員會由十位醫師及五位法界人士組成,委員會一週開會一次,一次審議八個個案,因此目前每一件醫療糾紛的鑑定程序約需二至三個月。

# 國防醫學院人文社會科學主任劉仲冬教授:

  六0年代後,社會學家就已洞察醫病間不平等的關係。在我國醫病關係中的階層差距尤其大。而目前衛生署所規劃的草案可以說是一種不平等條約,例如:

  1. 為什麼必須經過調處、仲裁之後才能進行訴訟?建議應該採取二元管道,如果不想調處也可以提出告訴,否則衛生署的規定只是想讓爭議的處理迅速化,並未確實保障病患權益。

  2. 草案中規定醫療審議委員會中醫師須佔會員一半,並沒有消費者代表。另外,委員任期以及產生的方式也並未規定。

  3. 訴訟代理人只規定三人並有身分條件的限定,是不合理的。
(註一)

# 陳耀昌醫師:

  台灣醫病關係會缺乏互信有一個最大的原因就是我國醫師對於醫療過失需要負擔的刑事責任相當大。目前大家時常引用的─醫療糾紛中有85﹪是院方勝訴的數據,其實是被篩選過的,因為醫師怕麻煩,可以和解就會和解,不會上法庭,會上法庭者都是醫師認為站得住腳的案件,勝訴率當然就會提高。

  建議:

  1. 醫師應除罪化,除非是重大傷害情況。
  2. 消保法應排除醫療行為。

# 法官陳志祥:

  以肩難產案例來看,法官的見解在於消保法並未排除醫療行為。不過,法官確實可以用類推的方法來排除,因為消保法是建築在商品及周邊服務的基礎上,醫療行為明顯不是商品的買賣,因此,應該排除。既然是非消費者就應由不同的法規來規範。

  另外,醫師的行為有其專業裁量的範圍,就如同法官有自由心證的判案空間,或是像老師教授學生知識的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一樣,適用消保法恐怕會衍生不敢為重症病患進行手術的後果,就如同法官隨便就判媒體或政治人物毀謗罪,將造成寒蟬效應一般。肩難產的效應就是會產生醫師自我防衛的保護效應,例如:一律剖腹。

# 林光銘消保官:

  消保法是規範商品和服務的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目前對於服務的界定在哪裡,並未做解釋,可以留待判例來界定。

  由於消費者很難對醫院有過失責任提出相關舉證,因此有必要以法律來平衡雙方不對等的地位,醫療法只是容許醫療行為的存在,並未提供醫療糾紛的解決辦法。且消保法有一但書,就是在施行細則有規定,在現有科技水準無法解決的問題可以排除。消保法沒有理由排除某一部份勞務服務的行為,只能夠再另外立法規範醫療糾紛的處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排除醫療行為。

# 文衍正律師:

  1. 目前醫療糾紛的審議採國家鑑定程序,醫審會是機關式鑑定,法院接到的鑑定結論是以衛生署署名的報告,鑑定人本身不必具名,不必到法院不必接受挑戰,也不能拘提。

  2. 肩難產的案例,母親由於嬰兒過重有求醫師剖腹。

  3. 關於民眾為什麼選刑事訴訟的原因:

    1. 醫師或醫院在訴訟期間常有竄改病例的情況發生,因此告刑事,使檢方有權力對醫院進行蒐證,查扣病例。

    2. 如果告民事,醫師可以不出面,通常醫院只會委託律師出面解決,無法互相對質。刑事案件才能請醫師不得不上法庭。

    3. 如果死亡事件,更是只有告刑事,法醫才會進行解剖。

    4. 民事案件需繳交給法院訴訟標的1﹪的裁判費,刑事案件則不用繳費。且刑事案件只要在判決前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一樣可以達到相同效果。

  4. 建議將消保法施行細則改訂到母法內,就可以改為推定過失的程序,必須由醫師提出沒有過失的證明。

  5. 衛生署的草案不應將調處及仲裁列為必要程序。

  6. 在美國醫療糾紛刑事除罪化是因為醫療賠償通常很高。我國要減少刑事糾紛,也必須有相關的配套措施。

# 消保會龍其祥專員:

  關於肩難產,依國外的文獻資料,如果胎兒超過4000公克,母親90公斤,會有30﹪的肩難產,是很高的比率。在馬偕醫院這起肩難產的案例中,法官主觀認為醫師確有疏失,不過醫審會的鑑定認為醫師並無過失,因此,法官才會引用消保法來要求醫師負起民事責任。

  消保會贊成將施行細則第6條,納入消保法第7條。(註二)

  消保法的精神是平衡交易對象,保障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公司之間的交易有契約的保障。但醫療行為中,病患必須完全配合醫師指示,醫好也付錢,醫不好照樣付錢,雙方無過失的風險應由誰負擔?病患完全沒有辦法承擔風險,醫院卻可以分散或是防止風險。

  消保法並未規定醫師要全部病患都醫好,本來就有科技抗辯條款,會就個案進行判斷。

# 基層醫療協會顧問薛瑞元醫師:

  所有的醫療關係在醫療過程會有合作,但結果會有衝突。

  贊成保險的介入,不過有責任保險的話會有醫療費用提高的可能。健保給付是固定的,並未估算風險成本。

  目前訴訟並沒有合適機構,因此肯定衛生署所提之辦法。

  另一個問題是醫師可能願意和解,但受僱之醫院不願意付錢,醫院因為沒有刑事責任,因此寧願花錢打官司,也不願意賠償。 建議衛生署在做醫院評鑑時,將醫院與醫師間的僱庸關係契約有無醫療風險的分擔納入。

  目前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送衛生署鑑定,當事人也可以採複式鑑定,區域或教學醫院皆可接受鑑定。

  如需拘提,會沒有醫師願意當鑑定人,法院是否可規定只由律師,或特定專業人士來詢問鑑定人,讓鑑定人在不曝光、不和當事人辯論的情況下出庭。另外,希望訴訟是最後一道防線。

# 法醫研究所主任賴景賢:

  對於由法醫參與醫療糾紛的鑑定問題:

  1. 法醫研究所採個人鑑定,經刑事案件死因需鑑定的案子才會做鑑定。

  2. 研究所才成立一年,且目前尚無法醫師法,目前沒有能力負責所有鑑定工作。

# 陳怡安律師:

  建議病歷保存依據個案資料保護法,或從醫療契約從義務。建議病患可以到病歷室調閱病歷。

  對肩難產的見解,認為醫院應善盡告知義務,將風險由消費者一起分攤。

  英美由民事程序處理醫療糾紛,日本對醫療案件,檢察官也不會隨便對醫師做起訴。

# 消基會董事長邱清華:

  法院其實不懂醫療糾紛,衛生署又為醫審會背書。目前醫療糾紛的處理的爭議不是快慢的問題,而是公正性問題。

  1. 建議不要由衛生署統一掌管醫療審議,可以朝多元化的方向,讓各醫院、法醫研究所均可以接受委託。

  2. 憲法規定民眾有訴訟的權利,目前的規定等於對病患雙殺-仲裁調解需經過衛生署;訴訟過程還是需要經過衛生署。

  3. 醫療是服務的一種,雖然無過失但有傷害,就應有制度的補償,不過目前沒有制度(保險、補助)的設計。

  4. 全民健保規劃時在每一次診療費180元當中有規劃必須提撥一元,做為醫療風險的分攤,每年應有25億的經費,累積到現在也有125億了。

  5. 建議醫界不要害怕消保法,因為還有施行細則的排除條款。另外,法醫應該可以做活人的判斷。

# 醫權會白美芸理事長:

  1. 對於陳耀昌醫師所說-目前時常引用的醫療糾紛中有85﹪是院方勝訴的數據,其實是被篩選過的-認為受害者才是經過挑選的一群。大部分受害者不會願意接受司法所帶來的二度傷害,因此會進入訴訟程序的病患大部分都是有爭議的。

  2. 對於薛瑞元醫師所說-希望訴訟是最後一條防線-認為醫師也並不尊重司法,例如醫師公會、婦產科醫學會就群起攻擊法官,也並不理性。憑什麼要求消費者只能到訴訟為止。

# 薛瑞元醫師:

   診療費提撥的一元,如未設立基金是沒有用的。美國有法規規定如果小孩出生造成神經性損害,是由該辦法所設立的基金來救濟。

# 邱清華董事長:

  這一元不是用來累積賠償金的,是用來買保險,設立基金用的。

# 賴清德委員:

  無過失責任可以比照藥害賠償制度。

# 陳志祥法官:

  1. 民事訴訟可以要求不同的醫院鑑定。

  2. 對於弱勢者的保護應有其他配套措施,有消費關係才會適用消保法,醫療糾紛應另外立法,或創設其他制度。

  3. 在專業裁量範圍的個案不應適用刑法,醫師應該不受過失審查。

# 消保會龍專員:

  專業裁量也會有裁量瑕疵的問題,逾越裁量範圍才會有過失審查的問題。

# 翁金珠委員結論:

  1. 醫療糾紛審議不應適用刑法,醫師應除罪化。

  2. 病歷應可由病患個人輕易調閱。

# 簡錫�E委員結論:

  1. 衛生署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不應規定強制調解。

  2. 醫事審議機關應由衛生署朝向多元化,並考慮由法醫研究所分擔該業務。

  3. 修改消保法,將細則第六條,納入消保法第七條。

  4. 醫療法應將醫療審議的規定移出,另外立法規定。

  5. 醫師強制責任險應該儘速考量並立法。

# 女權會的觀點:

  我們認為為突破目前的窘境與困難,建立專業化之醫事糾紛處理制度,使醫病雙方能夠找到一個公平合理有效的解決途徑是迫切需要的。事實上,醫學對一般人來說確實是具高度專業性的領域,因此醫事人員相對於醫療使用者是具有較強勢的地位,在馬偕「肩難產」案例判決中提到,醫生有善盡「告知」各種醫療可能結果之義務,然而根據許多醫療消費者的就醫經驗,醫事人員在龐大的門診量與大型醫療院所的壓力下,根本沒有充足的時間與精神回答就醫者的疑惑,善盡告知義務以保障就醫者『知』的權益,而醫生的匆促態度與療程,更使得一般人「望醫卻步」,因此要改善醫病關係必須改善目前的醫療環境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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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百的成功,不過,當醫療傷害可能是由於醫療人員的消極性醫療行為,或因延誤、過失等人為責任所導致之醫療死傷情事,即易形成「醫療糾紛」。而醫療糾紛處理不當更使病方家屬陷入精神與生理上的長期煎熬,同時影響醫事人員的工作情緒與壓力,造成醫病雙方嚴重的困擾與無限的苦痛。因此,如何減低醫病雙方的多次傷害、儘速排除不幸的糾紛、給予合理的傷害補償、釐清傷害真相,協助雙方走出陰霾,均端賴公平合理而專業的醫療糾紛處理制度之建立。

  我們認為『醫療行為』雖不是一般之消費行為,很難簡單運用『消費者保護法』來規範或解釋『醫療行為』,但是所有就醫者的醫療權益仍然必須有適當法令保障,因此建議衛生署應儘速召開公聽會或研討座談會,廣納民意進行評估,並積極與立法部門研究如何透過特別法的立法規範,或修正『醫療法』的相關條例,具體保障醫病雙方的權益,以改善日益緊張的醫病關係,並提昇醫療的品質與環境。

  另外為保證醫療糾紛鑑定的公正性與可信度,在鑑定制度上也需要進一步的探討,應由立場較超然的法醫研究所或相關的機構來執行鑑定,而非由一般的臨床醫師來執行,以改變一般人民長久以來『醫醫相護』的印象,而能提供較客觀公平合理的鑑定結果。最後對於受到醫療傷害的民眾,政府也應妥善制訂補償或救助辦法,幫助陷入身心困境與龐大醫療負擔的人民。同時,對於醫療人員與醫療機構所可能承擔的風險,也需要一套完善的保險制度來提供基本的保障,以促使醫病雙方的糾紛與對立減到最低。

# 附註:

  • 醫療糾紛調解條例草案

    條文說明
    第四條:(調解前置主義)前條醫療糾紛,非依本條例進行調解,不得起訴、告訴或自訴。但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不在此限。 明訂醫療糾紛適用調解前置主義。醫療糾紛非經本條例之調解程序,當事人不得為民事之起訴,或刑事之告訴或自訴。
    第五條:(聲請人或代理人)聲請醫療糾紛之調解,以當事人本人為限。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明訂聲請人及代理人之限制。當事人以有請求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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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施行細則

    第六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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