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權會

會訊專題: 北台灣婦女健康座談會

引言人:陳玫瑰 律師

  我國優生保健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迄今已有十餘年。優生保健法當初之立法目的乃因當時人口政策,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並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而訂立。然執行家庭計畫並緩和人口成長,其中生育調節方法中之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因將涉及刑法墮胎罪及加工自傷罪,因而於民國七十三年公佈優生保健法,使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於特定條件下,行為人得以免除刑事責任。

  優生保健法共有十八條,其中主要規範健康保護、生育調節(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與違反規定時之相關罰則。其中爭議最大者,即有關人工流產之規定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1.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2.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者。
  5. 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6.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有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有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依上述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欲施行人工流產,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已婚婦女欲依第六款事由墮胎時亦須先經其配偶之同意,惟上述規定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限制是否有其必要?且如同意權人濫用其權利而拒絕同意時,將逼迫懷孕婦女尋求非正常管道墮胎,將勢必嚴重影響婦女之健康。且事實上,未成年婦女懷孕,多半不敢讓其父母知曉,法律用意原本欲保障未成年人之思慮不周,然而是否反將使婦女面臨更大健康之威脅?可否放寬規定,增加未成年人如經心理諮詢人員評估認為適當者且其自願時,亦得施行人工流產?以期能較周全地保障婦女之權益與健康。

  此外,目前人工流產有多少方式?不論用藥或墮胎手術對婦女健康會產生影響?可能產生哪些後遺症?手術之危險性,以及手術前應告知病患哪些事項等等,凡此問題,皆將影響婦女之健康,而有討論之必要。且事實上,不論醫學常識或法律知識,皆攸關一般大眾之健康與權益,然而遺憾的是,我國民眾對此二方面知識卻相當匱乏。因此希望藉由本次座談,能對婦女健康之法律與醫療相關問題,做一研討。此外,也希望藉由婦女團體發表對此議題之看法,讓與會人士得以瞭解婦女真正之需求。

  隨後將由各位主講人與參與團體發言,以及與會人士進行綜合討論,以婦女健康權益為前提,瞭解婦女之需求,研討解決上述議題之道,以期能對婦女健康與權益有更周全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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