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權會

會訊專題: 北台灣婦女健康座談會

引言人:劉仲冬老師(國防醫學院 人文暨社會科)

  我國墮胎的狀況在「優生保健法」未實施之前所依據的是1969年4月19日所公布的「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在「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的第二章中就已規定了醫學及優生理由的墮胎。然而在1984年6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優生保健法」,並於1985年1月1日開始實行,將原有醫學的墮胎由防止母體生命危險,擴及母體的身體和精神健康,並另外加上優生性墮胎、倫理性(犯罪學或司法的)墮胎、社會性(危困狀態)墮胎及家庭經濟性墮胎。這樣的轉變代表了什麼?以下我們將藉「優生保健法」立法過程、爭議內容及「優生保健法」有關墮胎的規定來嘗試瞭解「優生保健法」。

# 「優生保健法」的立法過程及機轉

  「優生保健法」自草案送審至立法通過歷時十八年,在這段期間中,醫界、法界及婦女團體採支持的態度,然而卻還是不敵社會的傳統價值觀及「增產報國」的意識型態。在贊成的陣營中,可以看到醫師因為「保障合格醫師進行人工流產,免於觸犯法令遭受冤枉的制裁」、法界基於法的尊嚴、可行性及公平性而贊成「優生保健法」,只有婦女團體是站在婦女的立場要求「優生保健法」儘快立法,婦運者當時所持的理由為:女性的「子宮自由」和一般身體行為行動自由一樣,危險利弊應由婦女自行判斷及決定。只要婦女自己決定了,他人沒有干涉的權力。而反對聲浪的除了是以「生命價值」的觀點而反對何醫種形式的墮胎外,反對墮胎最力的講法就是以為若有墮胎為後盾,女性在有恃無恐的情形下,行為可能會放誕隨便,性也會更紊亂,甚至帶來社會的動盪不安,因此,這些失貞的女人應當受到社會的懲戒與制裁,不能讓她藉墮胎的機會脫逃。其實整個優生保健法最具決定性的因素還是人口及經濟發展問題。雖然台灣自1971年即開始實施家庭計畫,但由於經濟發展,家庭的供養能力增加,使得因經濟負擔而節育的動機不高,因此在1976年台灣的出生數仍高達42萬,人口壓力的問題依然存在。其實研究顯示,我國墮胎是避孕失敗後的補救手段,而非避孕的替代。墮胎的代價太高,沒有人會選擇墮胎作為避孕的主要手段。我國墮胎84%是已婚且已經生養過孩子。其它墮胎合法國家的經驗也證明墮胎合法與性紊亂不完全相關。墮胎合法不一定會帶來性活動的增加。根據以上的分析,「優生保健法」的精神歸納成幾點:

  1. 實施「優生保健法」並不能達到優生及保健的目的

      雖然「優生保健法」明文說明的目的為「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但是,因為健康的胎兒會因社會倫理的因素被墮胎,所以與優生的理念不合。至於在母親方面,一般認為:實行「優生保健法」開放墮胎後供給面的素質會提高,但有報告指出:指定的公立及大型醫院不願意接受人工流產的個案…..,因此造成密醫更猖狂,孕婦的生命與健康仍無法得到保障。

  2. 「優生保健法」的目的是生育控制,不是婦女健康

       「優生保健法」立法得以通過源於當時的人口壓力。婦女的健康只是一個幌子。而「優生保健法」實施以後,衛生單位不但沒有把墮胎合法的消息告訴婦女,相關措施也未對婦女做任何解釋,甚至十二週以上的墮胎應在醫院實行的也在診所進行。這些都一再反映衛生及執行單位及醫界根本不關注婦女健康。

  3. 「優生保健法」的立法過程中,婦女首度現身

      婦女在「優生保健法」的立法過程中不但採取了行動,在法案中「母體健康」也一直居重要地位。如當時衛生署許子秋暑長就指出:家庭子女眾多對父母的健康有不良影響,母親不但因懷孕及生產而損害身體,其生產死亡亦隨著胎次而提高………。醫師公會則直接針對婦女健康議題提出:婦女人口花錢得不到好的醫療照顧,甚至損及健康生命,這存在的問題事實….國家應立法保護她們。

  4. 女性主義的聲音沒有出來

      子宮權力這樣的主張和我們的「優生保健法」中的墮胎其實並不一樣,我國的「優生保健法」並非依照婦女個人的自由意願即可遂行墮胎。女性主義的墮胎著重的是女性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權問題或字主的做母親或不做母親的權力,而我國的「優生保健法」保障的是父權。在「優生保健法」的立法過程中的女性發聲,傳出的也是父權相同的訊息。

  5. 「優生保健法」是父權法案

      依照「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因被姦或無法結婚之倫理墮胎,表示承認唯有婚姻裡出生的孩子才有生存的權利。另外在第九條第六款中規定:因懷孕或生產…..施行墮胎者,應得配偶同意;也就是說,在墮胎這件事上丈夫有否決權,若墮胎是發生在未成年之未婚少女則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此外,「優生保健法」還排除成年未婚女性,即成年女性應為自己性行為的結果負責,一旦懷孕即應當結婚或承認自己失德才可墮胎,由此看來,在「優生保健法」中,女性本身對其身體及生殖均沒有自主權,它所考量的是經濟-國家的經濟成長及家庭(夫)的贍養能力及子女的教育機會,而非婦女生育的勞苦。由此看來,「優生保健法」度性不啻是降格、懲罰及除權的法。

  6. 「優生保健法」使生殖及女性身體更加身體化

      「優生保健法」的立法根本就是醫療專業化運動的一部分。從此優生保健醫師不但可以合法墮胎,甚至可以不經配偶同意,這是醫療權力蓋過父權的展現。另外,在「優生保健法」中,六類何法墮胎的四類均須醫師認定是醫生權力的擴張。「優生保健法」只是將墮胎的管制權自執法單位移轉到醫療者的手上。所以,「優生保健法」不但替合格醫生的非法墮胎行為背書,還為他們取得了墮胎的專斷權力,婦女的身體及生育更進一步被醫療化了。

# 總和而言

  「優生保健法」只是生育控制的延續,是政府、醫界及父權聯手控制婦女生育的行動。雖然在「優生保健法」下,已婚有偶女性在有條件下,父權及醫生的同情下可以不必為了「多子苦」,但是女人的性還是只能在婚姻中,墮胎也只有在已婚且生養了先生滿意數目的子女並在丈夫的同意下才有可能。誠如顧燕翎所說:女性身體長期在政府、醫界、丈夫等以男性為主的統治者管制之下,若不從意識型態層面上根本加以突破,則無論禁止、縱容、或強迫墮胎,實際上都可能只是遂行管制的一種手段。

(摘自1995年台灣婦女處境白皮書--健康與生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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