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訊專題: 北台灣婦女健康座談會
引言人:劉仲冬老師(國防醫學院 人文暨社會科)
我國墮胎的狀況在「優生保健法」未實施之前所依據的是1969年4月19日所公布的「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在「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的第二章中就已規定了醫學及優生理由的墮胎。然而在1984年6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優生保健法」,並於1985年1月1日開始實行,將原有醫學的墮胎由防止母體生命危險,擴及母體的身體和精神健康,並另外加上優生性墮胎、倫理性(犯罪學或司法的)墮胎、社會性(危困狀態)墮胎及家庭經濟性墮胎。這樣的轉變代表了什麼?以下我們將藉「優生保健法」立法過程、爭議內容及「優生保健法」有關墮胎的規定來嘗試瞭解「優生保健法」。 「優生保健法」的立法過程及機轉 「優生保健法」自草案送審至立法通過歷時十八年,在這段期間中,醫界、法界及婦女團體採支持的態度,然而卻還是不敵社會的傳統價值觀及「增產報國」的意識型態。在贊成的陣營中,可以看到醫師因為「保障合格醫師進行人工流產,免於觸犯法令遭受冤枉的制裁」、法界基於法的尊嚴、可行性及公平性而贊成「優生保健法」,只有婦女團體是站在婦女的立場要求「優生保健法」儘快立法,婦運者當時所持的理由為:女性的「子宮自由」和一般身體行為行動自由一樣,危險利弊應由婦女自行判斷及決定。只要婦女自己決定了,他人沒有干涉的權力。而反對聲浪的除了是以「生命價值」的觀點而反對何醫種形式的墮胎外,反對墮胎最力的講法就是以為若有墮胎為後盾,女性在有恃無恐的情形下,行為可能會放誕隨便,性也會更紊亂,甚至帶來社會的動盪不安,因此,這些失貞的女人應當受到社會的懲戒與制裁,不能讓她藉墮胎的機會脫逃。其實整個優生保健法最具決定性的因素還是人口及經濟發展問題。雖然台灣自1971年即開始實施家庭計畫,但由於經濟發展,家庭的供養能力增加,使得因經濟負擔而節育的動機不高,因此在1976年台灣的出生數仍高達42萬,人口壓力的問題依然存在。其實研究顯示,我國墮胎是避孕失敗後的補救手段,而非避孕的替代。墮胎的代價太高,沒有人會選擇墮胎作為避孕的主要手段。我國墮胎84%是已婚且已經生養過孩子。其它墮胎合法國家的經驗也證明墮胎合法與性紊亂不完全相關。墮胎合法不一定會帶來性活動的增加。根據以上的分析,「優生保健法」的精神歸納成幾點:
總和而言 「優生保健法」只是生育控制的延續,是政府、醫界及父權聯手控制婦女生育的行動。雖然在「優生保健法」下,已婚有偶女性在有條件下,父權及醫生的同情下可以不必為了「多子苦」,但是女人的性還是只能在婚姻中,墮胎也只有在已婚且生養了先生滿意數目的子女並在丈夫的同意下才有可能。誠如顧燕翎所說:女性身體長期在政府、醫界、丈夫等以男性為主的統治者管制之下,若不從意識型態層面上根本加以突破,則無論禁止、縱容、或強迫墮胎,實際上都可能只是遂行管制的一種手段。 (摘自1995年台灣婦女處境白皮書--健康與生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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