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權會

會訊專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方針與規定內容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高鳳仙

# 壹、前言

  家庭暴力之嚴重性與廣泛性已漸為國人所知,傳統的處理方法與現行有關法律均不足以提供適切與根本的解決之道。家庭暴力問題所受重視之情形,不僅是反映在被害人求助情形增加、各縣市婦女中心增設以及民間單位投入受虐婦女協助上,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運動因國人的支持,使家庭暴力防治法順利完成立法程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茲僅將家庭暴力之制定方針與規定內容作一簡介,期待家庭暴力防治法得以落實,造福人群。

#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方針與規定內容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制定方針與規定內容大致可分述如下:

    #一、民事部分

      為保護人身安全免受將來暴力危害之制度,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地引進外國之保護令制度,使法院能依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審酌被害人之需要保護程度,核發暫時保護令(包括緊急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內容均具有多樣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官可依被害人之需要,在不侵犯加害人合法權益之情況下,選擇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包括: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禁止加害人為騷擾或聯絡行為、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定動產之使用權、定暫時監護權、定相對人之探視方式或禁止探視、命加害人給付租金或子女扶養費、命加害人給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劃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暫時保護令之內如容較為狹小,但已足以應付緊急情況之需要。

      違反保護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可聲請警察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依第五十條規定,有些違反者必須接受刑事處罰。保護令制度若能確實執行,不僅可以保護被害人不須離家出走即可免受侵害,而且可以在被害人不願對加害人採取離婚或刑事告訴等較為激烈之手段時,提供被害人另一種避免家庭暴力之極佳選擇途徑。

    #二、刑事部分

      由於許多警察人員仍抱持家務事不宜介入之想法,而警察人員之案件處理方式對於家庭暴力之防治又居於關鍵地位,故家庭暴力防治法賦予警察逮捕義務,使警察人員能以積極、主動、認真、負責之態度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為使加害人不須入監執行時或出獄後,對於被害人不會採取報復行動或繼續施以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在宣告緩刑或釋放人犯時、假釋機關辦理假釋時,均得定類似上開保護令救濟範圍之緩刑條件、釋放條件及假釋條件,使加害人如違反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時,必須予以羈押或入監執行,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又為徹底解決家庭暴力問題,復明定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受行人處遇計劃,以幫助其重建新生活。

    #三、家事部分

      有研究資料顯示,虐待配偶者較常虐待子女,有許多虐待配偶者於受虐配偶離開後轉而虐待子女,或藉由行使子女監護權或子女探視權之機會,繼續控制被害人使其無法脫離受虐困境。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官在審理子女監護案件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於子女。在子女探視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視權(supervised visitation)制度,使法官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命施虐配偶僅能在法院所指定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探視子女,或命加害人必須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或特定輔導,作為探視子女之條件。此外,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機關應設立探視處所或委託辦理,使子女得到安全之探視。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採取強制調解制度,但夫妻間如有暴力事件發生,雙方並無對等之談判能力,且目前法院之調解人均由承審法官擔任,法官如因案件繁忙或未有特別訓練,很難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防止施虐者以受虐者才懂之肢體語言,脅迫受虐者作不公平之讓步,並達到其繼續控制受虐者及其子女之目的。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不限於家事案件)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情事時,除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調解、或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四、防治服務部分

      目前我國雖有不少公私立機構從事家庭暴力之防治工作,但多處於各自為政之情形,缺乏整合與協調。家庭暴力防治法參酌外國立法例,第五條明定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第七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促進各公私立服務機構間之溝通與協調,協助或提供大眾教育或社區教育,從事研究及資料蒐集供有關單位參酌。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在於建立一套政府單位與民間團體共同組成之綜合網絡,並提供全方位之社會服務。

      再者,第四十三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劃,第四十八條規定,政府主管機關應提供司法人員、警察人員、社工人員、保育人員、醫護人員、行政人員、輔導人員、教師及學生有關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或學校教育,以徹底根治家庭暴力問題。

#參、結語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制度,使被害人不必採取離家出走、訴請離婚及提起傷害告訴等傳統處理方式,即能達到更簡便有效之防止暴力途徑。其探視權制度使施虐者無法藉探視子女之機會繼續控制或虐待被害人及其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復規定警察人員應盡其依法逮捕加害人之義務,司法人員對於加害人為宣告緩刑、假釋或釋放時,得附加保護被害人免受暴力之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法官辦理涉及家庭暴力之訴訟或調解案件時,除受有特別訓練或採取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等。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又要求中央及地方政府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並提供各種教育與輔導,以建立一套完善之綜合服務網絡。

  家庭暴力防治法若能有效施行,我國對於家庭案件之處理,將不再是採取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漏洞百出之傳統處理方式,而能深入家庭暴力問題之本質,由家庭暴力有關之司法、警政、社政、醫療、教育等政府單位與民間團體共同建立防治體系與服務網絡,以更人性化及更有效力之方式,從根本解決家庭暴力問題。

  

女權會
    台北市大直街一號
    TEL:02-25323641 FAX:02-25326732
    E-mail:tapwer@gcn.net.tw
    婦女健康支持服務專線:02-25323643
    青少女健康熱線:02-25330300
    健康專線網路信箱:hotline3@tpts7.seed.net.tw
歡迎小額捐款 劃撥帳號:18454889 戶名: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