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權會

會訊專題:
淺談民法親屬編「離婚分居條款修正草案」

李兆環律師 (女權會理事)

  行政院於今(九十)年十月九日召開會議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為人所關心之裁判離婚部分,在草案中已改採較符合國人情感及實務經驗之「有責與無過失離婚原因併存」之立法模式。即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刪除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有關僅「無責配偶」得依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之規定,並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規定。可謂為現實社會中許多事實上分居多年之夫妻,在法律上找到一明確可據以提出離婚之依據。

   綜觀歷史的脈胳,從中世紀的歐洲教會禁止離婚,發展到法國大革命後法國承認離婚制度,再演進到十九世紀各國雖廣泛地承認離婚,但就離婚原因仍採嚴格的有責主義。之後,直到二十世紀初的瑞士民法首開破綻主義之先河,歐美各國才引入破綻主義 1 ,這段轉變可謂經歷數個世紀。因此,就我國而言,從農業社會變遷至工商社會,除男女在經濟上地位有所調整外,也隨著教育普及、女性主義提昇而漸漸揚棄昔日「男主外、女主內」「男尊女卑」 等思想;再加上今日社會大家庭瓦解,取而代之的「核心家庭」反為通行之家庭制度,致傳統社會中家族力量在此時已難彰顯其功能。是故,在現今社會,夫妻衝突後,家族無法發揮協調之力量,雙方因各有經濟能力作後盾,且具獨立謀生之技能,故造成事實上分居之夫妻不在少數。姑不論這些社會觀念、價值轉變是對是錯,當下欲解決前述「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的婚姻,實已是刻不容緩難以規避的問題。

   有鑑於此,婦女團體、專家學者、立法委員、法務部多年前就對「別居規定」提出草案,惟因「別居制度」所涉之層面甚廣(例如:夫妻間內部關係、對親子關係或對外關係)。各界之意見未能達成共識,導致「分居制度」尚難立法,目前僅有在離婚訴訟中增列「五年分居」條款規定,可謂已向「分居制度」邁出了一大步。

   雖然上開修正草案,可能被批評為「提高離婚率」的惡法;或認其有無法同時保障另一方(即欲積極努力維繫婚姻一方配偶)權利之弊,而為部分輿論所反對,但是,縱使「離婚」並非是件值得鼓勵的事,惟隨著時代潮流、男女地位、社會觀念…等變化,我國民法親屬編在民國74年修正時採有責主義所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概括離婚事由,確實已不符社會需求且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相悖,是故,此次修正草案,將判決離婚之要件放寬兼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俾使夫妻之任何一方因婚姻有破裂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者,不論有責、無責,均得提起離婚之訴,使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間之要件不再矛盾(按:協議離婚採放任自由、判決離婚採嚴格統制之標準 2 )之立法應予肯定。抑有進者,本草案中,為避免實務上認定標準寬嚴不一之缺陷,特於同條、項後段明文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同。」以杜爭議。換言之,夫妻只要客觀上有分居五年以上之事實,且能舉證者,即得逕依本條規定訴請離婚。如此,除有助訴訟經濟(縮短法院調查其他證據或減少認定「過失有無」之程序)外,尚可使訴訟兩造(甚至是二個家族)無須在離婚之前,為求訴訟勝訴而將對方攻擊得體無完膚。期藉此次修法,盼日後有關長期分居之夫妻在離婚訴訟中能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消婚姻,讓婚姻對自己、子女及家人之傷害減至最低。

   此外,本草案亦恐法律規定過於僵化,以至於特定具體個案產生不公平情形,爰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公平條款」(昔稱「苛酷」條款),即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適時地賦予法院有裁量權,如此規定,同時也可以減緩採「破綻主義」之缺失。

   再者,目前草案所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其與目前判決離婚制度中所採的「有責主義」實有所別,是故,如何建立一良善的配套措施諸如:倡導正確的兩性關係,建立專業之家事法院、確保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的執行 3 ,讓社會能接受此一改變,以消彌因不知、或誤解法律所產生之恐懼與疑惑,方為當務之急。

   總之,婚姻是因為「愛」而結合,因此,無論如何在離婚的過程中都不應該傷害那位『你曾經愛過的人』反而應該多點理性,為這段「結束」去思考自己所應承擔的責任或可取得之權利,甚至還須站在子女的立場來考量,以減少彼此的對立衝突。

  

  • 參黃宗樂,歐洲各國破綻主義離婚立法之展開,載於陳祺炎先生六鐵華誕祝賀論文集頁211~213。回本文
  • 參學者林秀雄我國離婚制度之矛盾一文(七十七年十月法學叢刊132期)。 回本文
  • 詳細具體建議可參陳弘明、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45~151。回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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