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是國家經濟的基本產業。幾十年來,農業對我國民生之安定與產 業之發展有著不可磨滅的貢獻。我國經濟能有今日之成就,乃是工商業發 展初期農業部門扮演「輸血」角色的結果。這種以農業挹注工業,只是政 府政策的考量,但對農業之長遠發展來看,卻是最為不利的。這種重工商 輕農業的政策已使得農業結構老化、農業活力貧血,在工商業發展成熟後 ,更無法參與競爭。從整體來看,農業之為弱勢產業已是不爭的事實,農 民在經歷早期強制挹注,又受產業結構便遷的衝擊之後,也已成為台灣產 業中的弱勢族群。
鑒於產業結構的轉變,農業因過去政策需要所擔負的角色已告一段落 ;加之,我國在加入國際社會後對產業所帶來的衝擊,農業生產結構勢必 調整。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農業基本大法,以規範農業生產的目的、農 業在國家產業中的角色、農業和其他產業的關係、農民之權利與福利、農 業與環境之永續等等問題予以規範。
本法計九章卅條:
2.農業政策的目標:規範國家制定農業政策時所應達成的目標。由於 農業在自然、社會和經濟上先天上有其限制,致使農業在競爭上居處弱勢 ,且常因經濟及國際關係之故而遭犧牲,本條文規定政府在這方面的損失 應予彌補,使農業勞動者的生活水準和社會地位可以提升。(第二條)
3.農業主管機關:由於當前農業主管機關層級過低,事權過於分散, 以致於浪費於溝通協調上,功能不彰。因此本法規定中央設農業部,統管 農業有關的一切事宜,以收集中事權之效。地方之農業事務則由地方自治 機關縣(市)政府主管,亦具分權之功。(第三條)
4.農業政策白皮書:現行農業主管機關只就相關業務向立法院提出年 度報告,唯對農業的長期動向以及國際市場的影響未做預測,致使農業長 期以來一直處於「補破網」的狀態。為了彌補此一缺陷,使我國的農業能 掌握長期的脈動,本法規定農業部每年應提出「農政白皮書」,除包括業 務外,亦包括農村環境、農民生活水準等的預測。(第四條)
6.需求與產銷之長期預測:我國農業向來缺乏對產銷的長期預測,時 常流於產銷失調。本法規定政府應對農業產銷進行長期預測,並擬相應的 對策,使農民有相關資訊可以依循。(第六條)
7.災害補助:農業生產由於先天限制,易遭受天然災害的侵襲,政府 應有義務予以補助。現行補助辦法規定受災後三個月內獲得救助,但鑒於 復耕急迫性及對資金的需求,故本法將獲得補助的時間縮減至兩個月內, 使農民能儘快獲得復耕之資金。(第七條)
9.農業合作事業與農民團體:農業合作事業有助於產銷之推動,資訊 之流通與技術之改良,也有助於農民資金之調度。本法依據憲法第一百四 十五條之精神,規定政府應予以扶助和各種優惠。其次,政府在農業產銷 和農民權益的會議和政策制定上,向來殊少讓農會之外的其他自主性農民 團體參加,以致常流於一言堂的現象。為改正此項缺失,強化農民之參與 ,本法規定凡有關產銷及農民權益之會議,至少需有三分之一農民團體代 表參加。(第十二條)
11.農地規模:我國農業因繼承及傳統觀念的影響,已趨於零碎化,這 也是造成兼業農增加的原因,造成農業經濟規模無法擴大,此一趨勢若不 加以抑制,對我國農業的發展是一大阻礙。因此,本法規定政府應提出農 業結構調整方案,以解決此一問題。
其次,農業結構調整必然涉及國土規劃,因此應兩相配合。規劃後的 非農業用地應儘早釋出,以收地盡其利之功。(第十四條)
12.培育從農青年:農業人口的高齡化是我國農業發展的一大隱憂,政 府也一直未能提出有計劃且吸引人的方案來培育從農青年。本法規定政府 應在教育、研究和推廣上著手培育。(第十五條)
14.生產與運銷之合作事業:鑒於農產品中間剝削嚴重,致使農民和消 費者兩蒙其害,規定政府應獎勵農民組成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共同買賣 ,不儘使價格合理化,也能夠消除中間剝削。(第十七條)
15.農產品之輸入:農產品的價格除因國內產銷失調而造成價格跌落外 ,亦因外國農產品的輸入(常因政治之考量)而下跌,使農民生活頓生困 境。尤以我國加入GATT在即,此以現象實可預見。因政治考量而開放外國 農產品輸入肇致農民損失常是農民抗議的原因。本法規定政府應對國內農 產品因國外農產品不當輸入所造成的損失予以合理補償。(第十八條)
6.防止農業科技外流:國人開發的農業科技和新品種是確保本國農業產 品競爭力的關鍵之一,有必要予以保護並防止外流。並可在種苗法中詳加規 定。(第十九條)
18.原墾耕地之放領:國有土地有因各種原因未能放領,只由農民承租, 造成原墾農民和政府之間的對立。但另一方面卻又有嚴重的非法濫墾。本法 規定政府應就保留地的多寡、適當與否進行全面的考量,對原墾地應斟酌情 形儘快釋出。(第廿二條)
20.農業經營資金之取得:農業因其結構限制,在資金的周轉和流通上較 其他產業弱,但資金的投入所需卻高。因此,本法規定政府協助農民取得農 業資金,並在貸款上給予利息優惠和補貼,使農民得以推動經營和改良。( 第廿四條)
21.農作物保險:我國在農業土地面積、農業規模上皆小,對於是否由政 府實行農作物保險一項,頗有爭議。但農作物易受自然和人為因素損害卻也 無法否認。因此本法規定,若民間自行舉辦農作物保險,政府應予獎勵和協 助。配合政府對於農作物災害補助,對農民之生產應能增加保障。(第廿五 條)
23.農家之教育與就業:我國農業因限於土地、農業人口、經濟結構等因 素所致之弱勢,使農家的生活水準不如其他行業,需要兼業的補貼,也造成 農業勞動者不鼓勵下一代留農,農業人口斷層嚴重。為改善此一狀況,需增 加農家成員的教育和就業機會,使留農意願增加。本法規定政府應在者方面 加強。(第廿七條)
24.農村生活與生態環境:由於農藥的使用、土地的開墾,使生態環境受 到無情的破壞,不只當前的生活環境受影響,亦危及子孫的生存環境。農業 生產、農村生活和生態環境應取得和諧。本法明定政府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 防止農業生產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也應防止其他產業對農業環境、農村環境 、水資源、土地、空氣等等的污染,以確保一個良好的生存環境。職是,政 府亦應獎勵低污染的有機農業經營者。
本法之章節: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農業生產
- 第三章:農業行政機關及農業團體
- 第四章:農業結構之調整
- 第五章:農產價格與農產品流通
- 第六章:農地利用
- 第七章:農業金融與保險
- 第八章:農村福利與農村環境
- 第九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