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基本法總說明

                    新國會聯合研究室 1993.06

  農業是國家經濟的基本產業。幾十年來,農業對我國民生之安定與產 業之發展有著不可磨滅的貢獻。我國經濟能有今日之成就,乃是工商業發 展初期農業部門扮演「輸血」角色的結果。這種以農業挹注工業,只是政 府政策的考量,但對農業之長遠發展來看,卻是最為不利的。這種重工商 輕農業的政策已使得農業結構老化、農業活力貧血,在工商業發展成熟後 ,更無法參與競爭。從整體來看,農業之為弱勢產業已是不爭的事實,農 民在經歷早期強制挹注,又受產業結構便遷的衝擊之後,也已成為台灣產 業中的弱勢族群。

  鑒於產業結構的轉變,農業因過去政策需要所擔負的角色已告一段落 ;加之,我國在加入國際社會後對產業所帶來的衝擊,農業生產結構勢必 調整。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農業基本大法,以規範農業生產的目的、農 業在國家產業中的角色、農業和其他產業的關係、農民之權利與福利、農 業與環境之永續等等問題予以規範。

本法計九章卅條:


  第一章、【總則】:   1立法宗旨:規定本法的立法宗旨。農業是民生的基本,雖然隨著國 家的發展,農業的產值比重逐年下降,但為確保民生和國家安全的需要, 仍需維繫其永續之發展。(第一條)

  2.農業政策的目標:規範國家制定農業政策時所應達成的目標。由於 農業在自然、社會和經濟上先天上有其限制,致使農業在競爭上居處弱勢 ,且常因經濟及國際關係之故而遭犧牲,本條文規定政府在這方面的損失 應予彌補,使農業勞動者的生活水準和社會地位可以提升。(第二條)

  3.農業主管機關:由於當前農業主管機關層級過低,事權過於分散, 以致於浪費於溝通協調上,功能不彰。因此本法規定中央設農業部,統管 農業有關的一切事宜,以收集中事權之效。地方之農業事務則由地方自治 機關縣(市)政府主管,亦具分權之功。(第三條)

  4.農業政策白皮書:現行農業主管機關只就相關業務向立法院提出年 度報告,唯對農業的長期動向以及國際市場的影響未做預測,致使農業長 期以來一直處於「補破網」的狀態。為了彌補此一缺陷,使我國的農業能 掌握長期的脈動,本法規定農業部每年應提出「農政白皮書」,除包括業 務外,亦包括農村環境、農民生活水準等的預測。(第四條)


  第二章、【農業生產】:   5.農業生產之目標:鑒於台灣的農業生產一直缺乏有效規劃和輔導, 以致於價格暴漲暴落,更由於盲目跟隨,以致於自然環境受到嚴重破壞。 農業生產的目標除維持國民之基本營養需要之外,也必需顧及生態保育和 社會的長遠利益,兼顧民生與安全。(第五條)

  6.需求與產銷之長期預測:我國農業向來缺乏對產銷的長期預測,時 常流於產銷失調。本法規定政府應對農業產銷進行長期預測,並擬相應的 對策,使農民有相關資訊可以依循。(第六條)

  7.災害補助:農業生產由於先天限制,易遭受天然災害的侵襲,政府 應有義務予以補助。現行補助辦法規定受災後三個月內獲得救助,但鑒於 復耕急迫性及對資金的需求,故本法將獲得補助的時間縮減至兩個月內, 使農民能儘快獲得復耕之資金。(第七條)


  第三章、【農業行政機關及農業團體】:   8.農政審議會:我國農業向來由政府部門自行擬定和執行,並無農業 之相關從業人員、學者、農民團體參與,長久以來已見其閉門造車之弊。 為對農業政策、農政方針有一完整、獨立的審議和調查功能,並落實民間 的農業相關人士和團體的參與,本法規定在農業部設立「農政審議會」, 由十五位委員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政府官員、農業專家和學者、農民代表 ,針對農業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進行諮詢和審議。(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9.農業合作事業與農民團體:農業合作事業有助於產銷之推動,資訊 之流通與技術之改良,也有助於農民資金之調度。本法依據憲法第一百四 十五條之精神,規定政府應予以扶助和各種優惠。其次,政府在農業產銷 和農民權益的會議和政策制定上,向來殊少讓農會之外的其他自主性農民 團體參加,以致常流於一言堂的現象。為改正此項缺失,強化農民之參與 ,本法規定凡有關產銷及農民權益之會議,至少需有三分之一農民團體代 表參加。(第十二條)


  第四章、【農業結構之調整】:   10.自立經營:台灣的農業由於地狹人稠,農業從業人口一直佔有相當 比例,至今仍佔總人口的20%。其中兼業農戶更佔農戶的87%,結構不健全 顯而易見。大部分的農業勞動者都須依靠農業以外的收入才能維持生活水 準。為了解決此一問題實有必要對農業人口的實際比例做一調整。本法規 定「自立經營」就是要使正常經營規模的家庭農場成員能維持基本生活水 準,一方面藉此調整農業人口,一方面亦能提高從農意願。(第十三條)

  11.農地規模:我國農業因繼承及傳統觀念的影響,已趨於零碎化,這 也是造成兼業農增加的原因,造成農業經濟規模無法擴大,此一趨勢若不 加以抑制,對我國農業的發展是一大阻礙。因此,本法規定政府應提出農 業結構調整方案,以解決此一問題。

  其次,農業結構調整必然涉及國土規劃,因此應兩相配合。規劃後的 非農業用地應儘早釋出,以收地盡其利之功。(第十四條)

  12.培育從農青年:農業人口的高齡化是我國農業發展的一大隱憂,政 府也一直未能提出有計劃且吸引人的方案來培育從農青年。本法規定政府 應在教育、研究和推廣上著手培育。(第十五條)


  第五章、【農產價格與農產品流通】:   13.農產品價格:農產品價格的穩定是保障農民收入和維繫從農意願的 重要誘因。我國的農產品市場因為缺乏規劃與資訊,使產銷失調,加上中 間商人的剝削,以及外國傾銷等人為因素,使農民缺乏價格上的保障。因 此規定政府必須透過契約生產、收購和補貼的方式維持產銷平衡並保障價 格。(第十六條)

  14.生產與運銷之合作事業:鑒於農產品中間剝削嚴重,致使農民和消 費者兩蒙其害,規定政府應獎勵農民組成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共同買賣 ,不儘使價格合理化,也能夠消除中間剝削。(第十七條)

  15.農產品之輸入:農產品的價格除因國內產銷失調而造成價格跌落外 ,亦因外國農產品的輸入(常因政治之考量)而下跌,使農民生活頓生困 境。尤以我國加入GATT在即,此以現象實可預見。因政治考量而開放外國 農產品輸入肇致農民損失常是農民抗議的原因。本法規定政府應對國內農 產品因國外農產品不當輸入所造成的損失予以合理補償。(第十八條)

  6.防止農業科技外流:國人開發的農業科技和新品種是確保本國農業產 品競爭力的關鍵之一,有必要予以保護並防止外流。並可在種苗法中詳加規 定。(第十九條)


  第六章、【農地利用】:   17.農地利用和農地轉移:國內農地利用和轉移在法令不健全和主管機關 的執行不力下,極為紊亂。土地成為「假農民」炒作的工具,農地無法充分 利用。本法規定農在自行耕作的農民間轉移並繼續耕作者,應免徵土地增值 稅。若農地因政府限制轉用而遭損失,政府應加補償,以遏止農民因鉅利而 亟思轉移。若農地因變更、徵收而獲得增值稅,應提撥一部分做為農業發展 與農民福利之用,亦是著眼於對農民的回饋。(第廿條至廿一條)

  18.原墾耕地之放領:國有土地有因各種原因未能放領,只由農民承租, 造成原墾農民和政府之間的對立。但另一方面卻又有嚴重的非法濫墾。本法 規定政府應就保留地的多寡、適當與否進行全面的考量,對原墾地應斟酌情 形儘快釋出。(第廿二條)


  第七章、【農業金融與保險】:   19.農業金融局:現行的農業金融系統在基層已完全由農會所取代,這也 造成農業信用部門過度膨脹、其他部門萎縮的畸型現象。但是,農業金融的 中央主管機關卻是財政部,事權疊亂,實有必要成立一專責機構統籌農業金 融業務。本法據此精神規定在農業部下設農業金融局,統籌農業金融政策、 農業金融體系之建立以及農貸資金之籌措與分配。一方面,得以統一事權、 顧及農業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亦能恢復農業之本來功能。(第廿三條)

  20.農業經營資金之取得:農業因其結構限制,在資金的周轉和流通上較 其他產業弱,但資金的投入所需卻高。因此,本法規定政府協助農民取得農 業資金,並在貸款上給予利息優惠和補貼,使農民得以推動經營和改良。( 第廿四條)

  21.農作物保險:我國在農業土地面積、農業規模上皆小,對於是否由政 府實行農作物保險一項,頗有爭議。但農作物易受自然和人為因素損害卻也 無法否認。因此本法規定,若民間自行舉辦農作物保險,政府應予獎勵和協 助。配合政府對於農作物災害補助,對農民之生產應能增加保障。(第廿五 條)


  第八章、【農村福利與農村環境】:   22.農民福利:農民對民生與國防之安定實有莫大之功,但在福利上卻少 得可憐。公務員、工人的各有公保和勞保,且給付範圍大;農民只有近年才 開辦的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又小,在退休、撫卹上闕如,極為不公平。職是 ,本法明定政府應在「農民健康保險」外開辦「農民退休離農年金」,提供 農民退休、撫卹等服務。(第廿六條)

  23.農家之教育與就業:我國農業因限於土地、農業人口、經濟結構等因 素所致之弱勢,使農家的生活水準不如其他行業,需要兼業的補貼,也造成 農業勞動者不鼓勵下一代留農,農業人口斷層嚴重。為改善此一狀況,需增 加農家成員的教育和就業機會,使留農意願增加。本法規定政府應在者方面 加強。(第廿七條)

  24.農村生活與生態環境:由於農藥的使用、土地的開墾,使生態環境受 到無情的破壞,不只當前的生活環境受影響,亦危及子孫的生存環境。農業 生產、農村生活和生態環境應取得和諧。本法明定政府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 防止農業生產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也應防止其他產業對農業環境、農村環境 、水資源、土地、空氣等等的污染,以確保一個良好的生存環境。職是,政 府亦應獎勵低污染的有機農業經營者。


  第九章、【附則】:
  規定施行日期。

本法之章節:


回新國會   update:01/0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