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一條 | 本黨定名為民主進步黨(英譯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 以實現本黨之綱領為宗旨。
|
第二條 | 本黨黨旗定為綠底白十字,中間鑲以綠色台灣圖案。
|
第 二 章 黨員 | |
第三條 |
凡年滿十八歲,認同本黨綱領,志願服膺本黨黨章之規定 ,得申請為本黨預備黨員。 預備黨員於一年預備期滿,並完成入黨手續者,得為本黨 黨員。黨員入黨辦法另訂之。 |
第四條 |
本黨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者,應公開聲明放棄 該黨黨籍。
|
第五條 | 黨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黨黨章,服從組織之決議。
|
第六條 | 黨員之權利如下:
(一)有依據本黨規章選舉、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
|
第七條 | 黨員得隨時以書面向其所屬縣市黨部或特種黨部執行委員 會聲明退黨。曾經退黨之黨員再行申請入黨時,應報請中 央黨部核准。
|
第 三 章 組織 | |
第八條 | 本黨之組織運作,採取民主方式:
(一)組織決議以多數決為原則,但重大事項須經出席人
|
第九條 | 本黨區域組織分中央、縣市(包括省轄市、院轄市)及鄉 鎮市區三級。 各級區域組織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執行委員會為 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黨員超過五百人者,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部最高 意思機關。
|
第十條 | 各級區域組織之結構如下:
(一)中央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中央黨部執行委員會
|
第十一條 | 本黨得設婦女、知識青年、原住民、產業、海外或其他直 屬特種黨部。其組織層級相當於縣市黨部。 本黨於各級議會設議會黨團。 前二項組織另訂之。 |
第 四 章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 |
第十二條 |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權關,每一年由中央執 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或全國 五個以上縣市黨部之書面提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 時黨員代表大會。
|
第十三條 |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如下:
(一)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一)至(三)款代表之名額、比例
|
第十四條 |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修訂本黨黨章。
|
第 五 章 中央黨部 | |
第十五條 | 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候補委員五人,由全國 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並由執 行委員互選十一人為常務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 全國黨員代表就常務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席,任期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席出缺時,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 ,由中央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中央執行委員就中央常 務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所餘任期超過六個月, 應擇期由全國黨員代表投票補選之。 前項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補滿原任期 為止,但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 |
第十六條 |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十七條 | 中央執行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休會期間,前條 規定之職權由常務執行委員會行使,常務執行委員會至少每 星期開會一次。執行委員會及常務執行委員會,均採合議制 。 |
第十八條 | 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候補委員三人,由全國黨 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並由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中央評議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縣市級或中央級組織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者。 |
第十九條 | 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 |
第二十條 | 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 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之,其任 期與主席同。 中央黨部之組織另訂之。
|
第六章 地方黨部 | |
第廿一條 | 縣市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及鄉鎮市區黨員大會( 黨員代表大會)為縣市黨部及鄉鎮市區黨部之最高權力機 關,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 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員(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 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大會(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
第廿二條 | 地方黨員大會由該地之黨員參加。黨員超過五百人,應 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地方黨部選出之代表。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一)(二)款代表之名額、比例及 |
第廿三條 | 地方黨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聽取並檢討執行委員會及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
第廿四條 | 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置執行委員九至十七人,候補委員 三人,鄉鎮市區黨部置執行委員五至九人,候補委員二人 ,由黨員(黨員代表)就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黨部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至九人,候補委員二 人,鄉鎮市區黨部置評議委員五至七人,候補委員一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均為二年。 前項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人數由中央黨部依各該黨部黨員 人數之多寡另訂之。 地方黨部之組織及職權,在不牴觸其地方性質範圍內,準 照中央黨部之規定。 |
第廿五條 | 各地方黨部對各該地方之黨務問題,在不違反本黨章程 及決策範圍內,有自治自主之決定權。 |
第廿六條 | 各地方黨部舉辦跨越地方之活動或出版刊物,應經中央黨 部之認可。 |
第 七 章 紀律及仲裁 | |
第廿七條 | 本黨黨員及各級組織,在黨內對本黨之路線、策略、綱領 、政策及主要幹部之言行均得自由討論及批判。 黨員及各級組織不得以見解或意見不同拒絕服從黨的決議 或參加活動。 |
第廿八條 | 各級組織之決議、活動有違背黨章或本黨之政策者,中央 黨部得予以公開譴責、撤銷該決議或活動、撤銷該組織之 處分。 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 本黨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公開譴責、停權、除名之處 分。 |
第廿九條 | 有關各級組織之懲罰事項,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移送 中央評議委員會議決。 有關黨員之懲罰事項,由各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移 送評議委員會議決。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移送中央評 議委員會者不在此限。 評議委員會議決有關下級組織或黨員之懲罰案,得要求當 事人或組織提出說明或答辯。 不服評議委員會懲罰之決定,得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 情節重大之懲罰案其不服上級評議委員會懲罰之決定者, 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複決之,但複決前受罰人停享在黨內 之全部權利。 本黨紀律條例另訂之。
各級組織之活動或黨員之言行,對本黨有顯著貢獻者,應
各級執行委員會就有關獎懲之提案,應負蒐證、舉證之責 |
第三十條 |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推荐學 養俱佳、立場超然、處事公正之黨內外人士,由全國黨員 代表大會通過。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任期與中央常務執行 委員同。仲裁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仲裁本黨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本黨仲裁條例另訂之。 |
第 八 章 經費 | |
第卅一條 | 本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黨費。
黨費繳納辦法另訂之。 |
第 九 章 附則 | |
第卅二條 | 本黨創黨黨員之入黨手續及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辦 法另訂之。 |
第卅三條 | 本黨章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黨章之修改須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 。 修改黨章之提案應於該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召開一個月前 以書面提出,並於開會一週前函送各代表。 |